正在南京某高校读研究生的湖南籍男学生胡某某,去年10月7日用强迫的手段对同寝室舍友汪某实施肛交,案发后被当地公安机关拘捕。2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胡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系南京某高校一学院的硕士研究生同学,二人同住在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学生宿舍内。案发于2020年10月7日早晨7时30分左右,胡某某不顾汪某的反对,在宿舍房间内,强行对汪某实施了肛交。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一份《胡XX强制猥亵、侮辱一审刑事判决书》,今年3月中旬被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查阅判决书发现,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2月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地在湖南省宁乡县,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并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向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记录显示,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制猥亵罪的主要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仅辩称其未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猥亵他人。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亦持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某未使用暴力、胁迫,不排除被害人系半推半就,故不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2、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胡某某的犯案系“强行对汪某实施肛交的强制猥亵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称,案发时被害人汪某明确拒绝发生肛交行为,但其仍采用了将欲离开的汪某拉到床边、控制双手等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猥亵;
上述供述与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病历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胡某某强制猥亵他人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书亦指出,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系在校园内被抓获归案,而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等,并非犯罪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
据此,法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笔者解读,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罪”,系《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一项罪名,根据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和最高检《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由原先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更名而来,将原先的犯罪客体的“女性”扩展为“他人或女性”,将男性的性自由权亦纳入保护范围。
附:《刑法修正案(九)》修正条文
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强奸罪是指违背女性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发生性交的行为;或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及其身心健康,对象不包括男性。
“根据法律规定,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并没有把男性的性权利列入刑事或行政的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刑法学硕士张俏早前接受媒体访问时这样说。
媒体也曾注意到,多名法学专家、政协委员在公开场合提出,近年来接连发生多起男性受到性侵犯的案件,男性受到侵犯危害程度不亚于女性受到侵犯,应该将男性列入强奸罪的被侵害对象范围。
不过同时,学界也有一些不同观点。中国政法大学刑法研究所所长阮齐林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经认为,随着修正案通过后,强制猥亵罪已经涵盖了对男性的性侵犯,暂时没有必要把男性也列入强奸罪的受害对象。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刑法学硕士张俏之前在接受采访时介绍,《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后,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由原来的“妇女”改成了“他人”,这样就将14周岁以上的男性包括进来。若施害者在猥亵他人的同时,也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实际上造成被害人轻伤或重伤的结果,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为何我国法条未将男性列入强奸罪对象?
张俏认为,“男尊女卑”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人们普遍认为,只有男性才能主动地构成强奸罪的实施者,而女性只能是男性的附庸,不可能是性交的主动者,只能处于被动地位。
“受父系社会的影响,传统上人们将强奸罪的主体视为男性,对象视为女性。不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都是强奸罪传统立法的通例。”张俏表示,西方国家在20世纪就开始修改立法,将强奸罪的主体扩大到包括女性,将其对象范围扩大到男性,将男性的性权利也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而据媒体不完全观察,如瑞典、芬兰、挪威、丹麦、西班牙、奥地利、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在规定强奸罪及其他侵犯型性暴力犯罪时,都将“被害人”表述为“他人”。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对于非礼、鸡奸等行为,也没有限定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性别。